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添麗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2時13分45秒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該處地上放置SAMSUNGGALA
XYS3藍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 徐興潔 於同年月日12時13分3秒許,駕駛汽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下車時不慎掉落遺失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拿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徐興潔發現遺失上開手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麗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興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至
9、11至12、16至17、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萌生侵占被害人徐興潔所有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手機交予朋友賞玩,以致其內之SIM卡遺失,造成被害人徐興潔生活不便及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上開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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