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原告乙○○原告丙○○右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補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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