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告 黃俊隆 被告 黃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11月中旬下班時接到一通電話,自稱 陳佳琪 ,在臺北市○○○路○段○○○號(彭村梅美容店)上班當美容助理,覺得陳佳琪是為懂事、顧家的女孩,她說因工作上因素造成顧客臉部受損要理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幫忙她賠26萬元。100年3月初來電說哥哥欠賭債50萬元,妹妹 陳佳玲 到酒店借50萬元,我向中國人壽借錢還與酒店,幫忙陳佳玲脫離苦海。而陳佳琪需要50萬元,我向中國信託信貸35萬元幫忙。100年11月下旬,陳佳琪說因父親要動心臟手術需要25萬元,我向中國信託貸18萬元幫忙。100年12月下旬,陳佳玲在韓國被搶頭部嚴重受損,需要35萬元開刀,我又向中國信託信貸27萬元幫忙,那天是 鄭可欣 取款,我又向中國信託、高雄銀行信貸35萬元,一樣是鄭可欣取款。我覺得 鄭可新 非常有同情新,是個好女孩,陸續轉帳,於101年6月28日10萬元,101年7月18日23萬元,及102年5月10日匯予 鄭人豪 。陳佳琪的部分約275萬元。101年3月初,鄭可欣說她父親經商失敗,要還債,我向永豐銀行借150萬元,於101年3月20日、同年5月7日電匯予 林雯儀 122萬元,又叫我匯款予黃喬琳,於101年6月8日匯款8萬元、轉帳12萬元,及轉帳予 張小佩 203元,鄭可欣也叫妹妹 鄭可玲 向我拿9萬8千元,故鄭可欣部分約180萬元。合計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林雯儀、鄭人豪、黃喬琳、張小佩等8位向我詐欺4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不是我拿的,我刑事案件已經被判要繳18萬元,沒有能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gel」之成年女子(下稱「Angel」)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SOGO百貨旁,與「Angel」約定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與「Angel」使用,約定之使用方式為被告隨時接受「Angel」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特定款項後交付「Angel」。該詐騙集團於100年12月間,推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佳琪」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伊,佯稱係伊學生,因為妹妹在韓國遭搶劫而受重傷,需要醫藥費醫治等不實理由,向伊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之帳戶,被告即將款項領出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份為證,並有被告於前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至45頁),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據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至6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就此堪認原告所述非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範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1、41萬元之詐騙金額部分:被告雖就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情事不爭執,然辯稱其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卷22反面頁),且於警詢時自稱有收受「Angel」每月2萬元,大約做了近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7頁),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件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再者,邇來詐騙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亦當知之甚詳,況被告僅提供帳戶及密碼,即可獲取「Angel」每月2萬元之不法利益,且交付上開帳戶供「Angel」使用長達3個月之久,該詐騙集團成員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本件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遇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助益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1萬元至其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1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此41萬元之損害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詐欺所受此41萬元,於法有據。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將其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所為即已構成侵權行為,縱所得款項非被告所領取花用,乃在所不問,併予敘明。
2、38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另遭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林雯儀、鄭人豪詐騙41萬元以外之其餘金額,並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匯入鄭人豪所申設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及自其自身帳戶提領金錢,復提出匯入林雯儀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50萬、50萬、22萬元等節(見偵卷第26至34頁、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4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與「Angel」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出金額,已如前述。
更何況,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所說的陳佳琪、鄭可欣等人。鄭人豪也不認識,當時與我接觸的是一個叫「Angel」的女孩,我是把帳戶交給她。我不知道「Angel」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反面頁),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林雯儀、鄭人豪等人與被告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知 悉渠 等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有除鄭人豪、林雯儀以外之其餘人等之存在,尚非無疑。是依上開說明,縱令原告尚受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損害以外之數額,亦不得於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要求被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以外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一│101年6月8日上午│80,000元│電匯│││10時25分│││├──┼────────┼─────────┼────┤│二│101年6月28日上午│100,000元│電匯│││11時27分│││├──┼────────┼─────────┼────┤│三│101年7月18日上午│230,000元│電匯│││11時2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