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薛中興、陳君鳳及林勇如法官有多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迴避事件之3名承審法官迴避。惟查,上開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
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聲字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4年2月24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故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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