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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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48號原告 王慕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EZ880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如妙 ,嗣後變更為詹政良,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並以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為由,當場開單舉發,經於應到案日期103年9月30日提出陳述,被告乃以原告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0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了賞月,機車停在人行道關掉引擎,人坐在機車上,恰有兩位路過員警急馳而來而且夜間視線較差而被誤判行駛人行道。文山區入夜後之動物園附近人車稀少,也無店家或住戶,因此該區對面無門牌號碼,更是郊區外之郊區,罰單所載地點○○路0段00號對面經查動物園正門至側門都是30號範,沿著馬路右轉亦全是30號動物園範圍,所稱30號對面既非明確地點,失之毫釐差之千里,應該撤銷罰單,否則更需照片佐證。若由30號動物園前面不轉彎直行便是經過墳墓區往新北市深坑,詳細描述上述位置無非強調該處人煙稀少,無妨礙人車通行者得以勸導,不以罰款為唯一手段(其餘詳如附件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證物8):「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發通知單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法有明文。經查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旨揭車輛於103年8月31日20時56分許,在○○路0段00號對面人行道行駛,攔停稽查並告知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由駕駛人簽名及當場交付收受在案。…臺北市立動物園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駕駛人駕車於市立動物園對面人行道(旁邊為河堤停車場)行駛,員警填寫違規地點為○○路0段00號對面並無違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若原告上開所陳屬實,自應於員警攔查時當即向員警陳述,員警方得立即查證並釐清原告抗辯是否屬實,詎原告竟於員警稽查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時就此未置一詞,顯見原告上開所述,純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住址已明確記載其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且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1份(證物9)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且復為原告不爭執。本件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係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前開地址為送達,並於103年9月5日在上揭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而由郵務送達人員將前揭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交付原告住居所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以為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送達之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
(四)復按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二、三輪以上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是處罰條例第74條之處罰對象,為處罰條例第69條所定義之慢車,原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辯,顯對法條有所誤解。另原告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經於應到案日期103年9月30日提出陳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80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10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稽,原告更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8頁)中陳述「查異議人為了賞月,推機車上了人行道,因為路面有高低落差,125CC摩托車太重而推不動只有發動馬達藉著馬力上去」等語,是原告確有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人行道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辯稱其為了賞月,機車停在人行道關掉引擎,被誤判行駛人行道,文山區入夜後之動物園附近人車稀少,無妨礙人車通行者得以勸導,不以罰款為唯一受手段云云。惟查,原告已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8頁)中自陳「查異議人為了賞月,推機車上了人行道,因為路面有高低落差,125CC摩托車太重而推不動只有發動馬達藉著馬力上去」等語,既然原告在未熄火情況下發動機車駛上人行道,顯然就構成在人行道行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且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天抑或晚上,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原告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是縱令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當時係夜間且無人行走於前開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亦無礙於原告違規之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制規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並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任何法定情節,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罰單所載地點○○路0段00號對面非明確地點云云,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路0段00號對面」,原告更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經員警舉發違規地點為「文山區」、「動物園附近」,以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自承「於本市郊外之文山區臺北市動物園對面」,又臺北市立動物園之設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因此原告被舉發之違規地點經記載為「○○路0段00號對面」,尚難認非明確地點之舉發。最後,原告稱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由郵局寄送未經本人簽收云云。查本件原告對其已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即使原告未簽收更正應到案日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並不影響原告業已簽收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再原告業已於103年8月31日繳納罰鍰600元(本院卷第58頁),以及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3年9月30日就本件違規事件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均未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103年9月30日,故尚難由原告所稱更正通知書由郵局寄送未經原告本人簽收情節,而可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人行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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