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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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零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參玖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蔡旻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2年2月22日至103年6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2日至10
3年7月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10月19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15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3案均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之時、地與方式補充為:「被告於10
3年9月6日前3天內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美麗海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器,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乙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卷第13至18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1年間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起訴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後復於102年及103年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法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020公克、淨重0.394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938公克),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蔡旻娟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6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所置塑膠袋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施│││之自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於10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08202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021號)各1紙││├──┼────────────┼───────────┤│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移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機關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佐證│││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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