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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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吸食器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份,係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因扣案之吸食器無法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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