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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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田
李奇鴻賴聰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順田、李奇鴻、賴聰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沈順田、李奇鴻、賴聰謀(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惟衡以彼等賭博金額非鉅,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彼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樸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35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