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葉益男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杏如
吳芙蓉 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 魏慧珍
陳秀麗 白庭維 輔助參加人苗栗縣農會代表人 郭明憲 (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農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報名參加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總幹事補遴選候聘登記,經苗栗縣政府完成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審查評定准予登記,造具名冊,以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088554號函報請被告辦理遴選,經被告102年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小組第31次會議決議,原告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工作表現及面談表現等評分合計,總分未達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規定70分標準,遴選結果為不合格。被告乃以103年5月21日農輔字第1030022428號函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並據以103年5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3010758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
103年6月27日農輔字第1030022583號函送同號復審決定書,維持原遴選不合格之評定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4616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案尚須原告於99年3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任職苗栗縣農會期間之負債清理及呆帳催收執行情形等相關資料及報表,以利後續審理,本院認本件有由苗栗縣農會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苗栗縣農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