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照顧生命協會代表人 陳信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25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快速公路1.8公里處往五股方向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以時速147公里之車速行駛,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拍照採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⒈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147公里、超速67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書漏載第43條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6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部分原告已繳納)。原處分於103年6月23日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於103年5月25日凌晨接獲119轉介之民眾報案,請求協助救援一隻車禍貓咪,本單位貓狗119立刻出發至三重途中,途經臺65線,因救援中,車速超過時速60公里遭測速照相。然而伊屬動物保護協會,上級單位為動保處,報案人 邱建智 先生是通報1999市民專線,由動保處、消防局指派任務給伊,屬救援任務。伊已於103年6月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8,000元,懇求法官准予本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准予免除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案內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於103年5月25日2時4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快速公路1.8公里(往五股)超速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該地點之速限時速為80公里,經測速時速147公里,超速67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尚無不當。」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附卷可稽。亦可顯示該測速器之數值應無疑義,系爭汽車行車時速已達147Km/h,違規事證明確,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所規範之特殊車種,有該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考。系爭汽車既未配備任何警示設備或措施,其超速行駛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且該車時速已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非屬情節輕微,其超速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3年5月25日凌晨2時47分許,其所有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快速公路1.8公里處往五股方向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以時速14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繼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有「⒈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147公里、超速67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見卷第55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636-KD」,且明確標示「日期:2014/05/25」、「時間:02:47:01」、「證號:JOGA0000000A」、「案號:07674A」、「相片編號:1/2」、「速度:147km/hr」、「限速:80km/hr」、「地點:新莊區台65線快速公路1.8公里處(往五股)」、「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966」等數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3000、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00966、㈡天線:
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2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3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40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臺65線2.43公里處往五股方向之外側設有「80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有該路段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卷第57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臺65線1.8公里往五股方向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自屬合法。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25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臺65線1.8公里處往五股方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因接獲119轉介之民眾報案,請求
救援1隻車禍貓咪,因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照生會貓狗119特查部-救援紀錄表為憑,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核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特種車」,即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而系爭汽車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可憑(見卷第42頁),並非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則系爭汽車之行駛於快速公路,自仍應受速限之管制至明。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救援紀錄表,其上記載:「日期:5/25、時間:03:00AM、案發地點:
三重區六張接126巷29號」等情(見卷第11頁),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尚難據此救援紀錄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得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規定,准予免除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云云,顯於法無據,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部分原告已繳納),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