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10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計0.208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088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