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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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蒼
陳家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簡維廷 告訴被告陳啟蒼及被告陳啟蒼、陳家慶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陳啟蒼調解成立,被告陳啟蒼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啟蒼之告訴;又被告陳啟蒼、陳家慶間亦調解成立,並皆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簡維廷書立之收據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