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六一0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1張為擔保金,向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4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函、撤回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及委任書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97年度存字第1522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97年度執字第6165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