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莊承翰 被告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惠美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惠美所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已於民國109年1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宣判,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訴訟卷宗屬實。而原告莊承翰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在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