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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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楊秀珠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二土地,面積貳佰捌拾玖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八四-二A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八四-二B部分面積貳佰柒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一土地,面積肆佰貳拾柒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七八-一B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七八-一A部分面積肆佰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一土地,田,面積肆佰貳拾柒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七八-一號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七八-一B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七八-一A面積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一二土地,田,面積貳佰捌拾玖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八四-二號土地)及系爭七八-一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二十,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七八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分別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故就系爭八四-二號土地請求分別如附圖(一)所示即八四-二A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八四-二B部分面積貳佰柒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至於系爭七八-一號土地,沿原告所有同小段七八號土地劃出亦成狹長形,其面臨馬路之面寬所占比例很小,對被告並無不公平,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七八-一B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七八-一A面積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以達最大之經濟效用,亦無損於被告,若依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則因分得部分土地未面臨預定計劃道路,無法建築使用,對原告不公平,且不符經濟效益原則。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地籍圖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對於系爭八四-二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無意見,但系爭七八-一號土地雖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二十,實際上係被告與訴外人甲○○, 李武盛 各占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係兩造先父 李金龍 所有,三人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李金龍於七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李金龍所有之四分之一為原告兄弟姊妹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曾經分割,被告已有讓與寬度,如依原告要求之分割方法分割,則被告與其他訴外共有人能得之寬度將減少,且會造畸零地,為顧及全體之利益,就系爭七八-一號土地請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即七八-一A面積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七八-一C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八四-二號土地及系爭七八-一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二十,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七八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分別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故就系爭八四-二號土地請求分別如附圖(一)所示,至於系爭七八-一號土地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以達最大之經濟效用,亦無損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對於系爭八四-二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無意見,但系爭七八-一號土地雖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二十,實際上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李武盛各占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係兩造先父李金龍所有,三人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李金龍於七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李金龍所有之四分之一為原告兄弟姊妹七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曾經分割,被告已有讓與寬度,如依原告要求之分割方法分割,則被告與其他訴外共有人能得之寬度將減少,且會造畸零地,為顧及全體之利益,就系爭七八-一號土地請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八四-二號土地及系爭七八-一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二十,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七八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分別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地籍圖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二筆土地雖地目為田,但依都市計劃系爭八四-二號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系爭七八-一土地依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業據兩造陳述在案,復有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二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證,是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七八-一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十,實際上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李武盛各占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係兩造先父李金龍所有,三人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李金龍於七十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李金龍所有之四分之一為原告兄弟姊妹共人七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曾經分割,被告已有讓與寬度,如依原告要求之分割方法分割,則被告與其他訴外共有人能得之寬度將減少,且會造畸零地云云,縱令屬實,惟此乃屬遺產繼承及返還信託物暨另案確定判決分割之問題,非本件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時,除按土地登記簿所載認定共有人外所得斟酌之事項,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系爭八四-二號土地為空地,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系爭八四-二號土地為空地,且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八四-二號土地相鄰,為俾原告土地利用之方便,及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八四-二號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等情,認系爭八四-二號土地之分割應依附圖(一)所示即八四-二A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八四-二B部分面積貳佰柒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方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七八-一號土地為空地,且面臨大中路,其後方相鄰之同小段八十三號土地係預地六米巷道路之事實,已據兩造自陳在卷,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面臨大中路土地之價格顯較不面臨大中路土地之價格高,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一),其分得之土地面臨大中路部分,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言,顯較被告多,若依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則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均面臨大中路,而原告分得之土地均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八號土地後面,不面臨大中路,其價格顯較低,故兩造就系爭七八-一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足採信。是本院審酌系爭七八-一號土地為空地,且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八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七八-一號土地相鄰,及系爭七八-一號土地係面對大中路,為使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有一部分面對大中路,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俾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十三號土地係預定六米巷道路用地等情,認系爭七八-一號土地,以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之一半沿同小段七十八地號之側邊,及其餘一半之面積則以沿同小段七十八號後面之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三)所示即七八-一B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七八-一A部分面積肆佰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方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