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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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蔡錦雄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訂
立共同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
台中縣○里鄉○○○段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部分土地(
重測後為墩南段一二六二、一二六三、一二六四、一二六五
、一二六六地號及一二五七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提供台中
縣○里鄉○○○段九二、九二之八地號(重測後為墩南段一
二六八、一二六九、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二、一二
七三、一二七四地號)予訴外人蔡錦雄合作興建RC造三層
樓房七棟,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並載明被告所有坐○○里鄉
○○○段九二之八地號部分土地(分割、重測後為墩南段一
二五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同意無償贈與原告取得
,土地增值稅、登記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詎上開合建房
屋建竣分配完畢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為此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對被告抗
辯所為之陳述:當初係因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原告才願意合建,不同意被告之要求。
㈡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有簽訂上開契約沒錯,但原告一直沒
來請求過戶,因伊現在負債累累,希望原告可以補貼伊五十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現在負債累累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請求原告補貼五十萬元,復未
舉出任何權源依據,則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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