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6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賣人為訴外人 李福然 ,聲請人基於協助節稅之故而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使李福然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墊高,再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真正之買方 林柏儒 等3人,聲請人僅係因不懂法律遭人利用之第三人,此一移轉、取得及共有物分割過程,李福然委任之 陳國正 代書知之甚詳,其證詞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詎原審法院卻無故不傳喚其出庭作證,自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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