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曼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曼婷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
8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至該路段19.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杜宜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雅琴 同向行駛在後,閃避不及,遂撞上路旁水泥護欄,致被害人杜宜娟受有前胸擦傷(約7公分×5公分)、右手腕擦傷(約8公分×5公分)及右肩疼痛(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擦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被害人林雅琴則受有腦震盪及右膝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脞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杜宜娟、林雅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杜宜娟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0年2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告訴人林雅琴亦於100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