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算,又因聲請人及其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8年4月2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4月3日下午始聲請再審,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書狀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