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國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9月28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6日16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天后宮前廣場,與 彭錦春 因拉扯腳踏車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彭錦春,致彭錦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膜挫傷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之傷害。案經彭錦春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彭錦春於偵查時指訴及證人 何明柚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002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521號偵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400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心中不滿即動手傷人,又被告正值壯年,其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年近80歲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膜挫傷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傷害,並自99年2月6日至99年3月12日止經急診送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3月12日至99年4月16日止轉至普通病房治療,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之鉅大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