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洪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洪章於民國99年8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中豐新路與青山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 楊黃月照 自該交叉路口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穿越中豐新路,李洪章見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楊黃月照,未暫停讓其先行,反貿然加速欲閃避楊黃月照而通過該路口,惟因閃避不及,李洪章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楊黃月照,楊黃月照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李洪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嗣楊黃月照經送國軍桃園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送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宣告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洪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證照片13張。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0日竹苗鑑990533字第09953029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洪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見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楊黃月照,未暫停讓其先行,反貿然加速欲閃避被害人而通過該路口,惟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李洪章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洪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貿然加速而肇事,致被害人楊黃月照死亡,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且案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從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均據被害人家屬 陳明 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甚深,及犯後坦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