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起,即受業主(即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委任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項,迄今逾7年,期間申報範圍多次隨業主使用需求,其建物容有增減或更動,均依法申報,並屢經被上訴人派員複查,從無爭議性瑕疵情形。而兩造對本案爭議點認知落差,出於「申報之平面簡圖未將隔間牆消除」,理論上並非原建物擴建或增建等重大實質違建,對整體建物之使用,並無安全上之虞慮,被上訴人派任之複查人員,逕予裁處重罰,令人難以甘服。又本案逕依簡易程序裁決,原審僅依兩造書面審判,且未就上訴人有利事由、情節予以參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原則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