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竹北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 許文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9年12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貳個、CO2瓦斯叁個,均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文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段鳳凰郵局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CO2瓦斯3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許文淵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馨慧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CO2瓦斯3個。
(四)照片四張。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2個、CO2瓦斯3個,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供其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