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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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7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瀆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純係相對人明知且故意違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造成損害而求償事件,本院於受理上開抗告或聲請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爰同函逕向監察院申請糾正本院應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並發回原法院作成如聲請人於原裁定時所申請內容之判決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及附件,無非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440號裁定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然對於本院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