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98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4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1室前,竊取乙○○所有插在房門鎖上之鑰匙1串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下午2、3時許,至上址,以前開所竊得鑰匙開門,進入乙○○之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香水〔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假睫毛(價值1,500元)各1盒。嗣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會同到場員警,於98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經甲○○及 葉庭 之同意,進入該二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3室之居所察看,於置物架上發現前開遭竊之香水及假睫毛各1盒,甲○○則當場主動交出所竊得之鑰匙1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葉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9及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贓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偵查卷第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其與被害人間因口角衝突,為激怒被害人而故意拿走其物品,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趁被害人一時疏忽,竊取插於房門上之鑰匙,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竊取被害人之香水及假睫毛各1盒,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則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回復,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確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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