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一案中之扣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案號:98年度抗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一案,原由本院刑事第六庭午股法官林欣苑承辦,惟該案於合議庭判決後,因林欣苑法官調離本院,原該股法官業務,續由本院刑事第三庭午股法官接辦,是對於本件聲請,乃由本院刑事第三庭合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經員警扣押聲請人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依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3號偵查卷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實際上扣押之數額為91,700元】,因該遭扣押之現金,係聲請人父親向親友借貸供生活開支所用,非屬犯罪所得,且聲請人所涉之本件詐欺犯罪,已經貴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並認定上開扣押之款項,非屬本件犯罪所提領之款項,故未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聲請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日彰檢文執丁98執他457字第41998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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