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452號、96年度執聲字第4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97年1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97年11月28日、98年5月14日、5月30日及10月2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依照判決內容履行,卻於合法通知到案表示其實無能力遵照履行。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於96年11月13日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於緩刑宣告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家屬張月娥、 張維青 、乙○○等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其給付方式:除於97年10月15日給付10萬元,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5日各給付3萬元,自98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僅於97年10月15日給付10萬元、11月17日給付3萬元、12月19日給付3萬元、98年10月22日給付1萬5千元外,其餘均未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判決內容,先於97年11月28日、98年5月14日、9月30日及10月23日通知受刑人確實依照判決內容履行,其於合法通知到案表示其實無能力遵照履行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452號案卷查核無訛,則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仍應審認其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受刑人甲○○確曾於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確定後,前三期如數給付10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
其後因經濟不景氣、收入不穩定,及其服務於禹生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新資,遭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聲請發扣薪命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8年3月26日、98年3月31日函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致其實際所得薪資驟減,而未能依確定判決如期給付,顯難認其係蓄意拖延不付。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星期伊有匯款1萬5千元給被害人之家屬,98年12月14日也再匯3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伊有跟對方聯絡過,對方說沒有時間可以來,都有告知對方伊手頭不方便,伊從上個月開始每個月都有匯錢給被害人之家屬,因為伊是送貨的,有貨才能籌錢,1個月約3萬元左右。但是強制險的特別補償金每個月扣伊5千元,早上11點多伊有打電話給 張稚玲 ,她說她沒有來(開庭),本來她是要來幫伊求情的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之家屬乙○○亦於電話中表示:被告10月份有還款1萬5千元、12月3日還款1萬5千元,12月14日還款3萬元,希望被告從明年度起每個月還款1萬元,就願意原諒他,覺得被告還年輕,願意給他機會,不希望讓被告去關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徵諸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如期給付賠償金額,然其裁判確定後前3期曾合計給付16萬元,於收入較穩定之情況下,復連續給付3次款項合計6萬元,且其始終均居住在戶籍地及居住地,並未遷移他處,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等情。從而,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然並非故意違反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受刑人於收入較穩定後,亦確實依前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此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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