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2號6樓(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所涉強盜等罪皆坦承不諱,又其關於本案之事實經過亦清楚敘明,其餘同案被告亦坦承犯罪事實,且被告甲○○於警方至其住處調查時復主動繳交其犯罪之證據等情。被告甲○○一時錯誤犯下大錯,事後深感悔誤,請念及被告甲○○並無前科,能給予被告甲○○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目前無業,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甲○○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甲○○據以聲請之上開事由,並不足以使其所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消失,原羈押被告甲○○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