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丁○○甲○○戊○○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乙○○、丁○○、甲○○及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丁○○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甲○○為該公司董事兼總務、被告戊○○為該公司之會計。緣全亞洲製藥廠公司原係由己○○○之夫 林來成 (已歿)於民國55年間籌設經營,乙○○、丁○○、戊○○為林來成、己○○○之子女,甲○○為林來成、己○○○之媳婦,該公司為家族色彩濃厚之企業,己○○○、乙○○、甲○○、丁○○均為執行公司職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均為商業負責人,戊○○為商業主辦會計,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為全亞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經營公司,而將公司視為自己家族資產及私人金庫,於不詳時間,先由己○○○向乙○○借用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侵吞全亞洲公司公款之工具,再分別於95年7月16日(起訴書誤為95年7月17日)、95年9月18日,向客戶請領貨款取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15萬2500元之貨款支票後,再將此等應為全亞洲公司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貨款支票,故意遺漏此等應收票據會計事項不予記入公司帳冊,反而分別於當日,存入乙○○之上帳戶內兌現後提領現金花用,而侵占上開貨款,案經被害人全亞洲公司股東辛○○、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等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均已坦認犯罪;㈡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㈢前案告訴人及被告均認可之 曾杉源 、 王茂昌 會計師鑑定結果,雙方經過會算,並未將上開2筆支票貨款剔除,有鑑定結果報告及補充說明;㈣鑑定人曾杉源、王茂昌會計師於96年10月30日在本院前案審判筆錄之鑑定意見;㈤全亞洲公司83年度至92年度之明細分類帳,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陳稱:起訴書所提2張支票,均係乙○○與其友人往來之借款,與全亞洲公司無關,且前案係因訴訟策略始會坦承,並非表示其真的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上揭指訴,業據被告否認,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均坦承有該案起訴書及公訴人於96年5月3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惟被告等人並非一開始即承認犯行,於前案檢察官96年5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中,包含本件起訴所指之2張支票係屬於該補充理由書內之附表一,而依被告5人之辯護人於前案96年6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㈢狀」內,確已表明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一部分與全亞洲公司無絲毫關係;又依前案96年9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委任查核之會計師 王戊昌 及曾杉源查核結果,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仍主張為私人借款,惟鑑定結果為無從判定,故列入尚無法判定金額等情,有該日之鑑定結果及附件可憑,並經該二名會計師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作證無誤,參以依起訴書雖載之2張支票,經傳喚發票人庚○○到庭亦證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認識他很久了,業界認識的。我是從事動物藥品添加劑,我知道乙○○是做家禽類疫苗,我的行業完全沒有買賣這種疫苗,我與乙○○在從事的行業上沒有業務往來,我是因為公司經營缺錢,跟乙○○借貸,並借了好幾年了,是因為要借錢就要有證明,所以我用支票借款的方式向乙○○借錢等語,與商業常情相符,亦核與被告乙○○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戶頭內,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書所指95年9月18日止,約隔幾月均有合庫銀行永安分行,票面金額均為15萬餘元之支票兌現情形相符,另卷內並無全亞洲公司83年度至92年度之明細分類帳可供佐證,參以前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提之帳戶資料,既包括被告多人在各銀行所開之戶頭,且其後判決共有附表1至附表18,高達1700餘筆,被告確有可能在求迅速審結下,一次坦承全部犯行,而不深究各筆之明細,故本院認所有被告在前案之自白,尚難證明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尚難認起訴書所指之2筆資料與全亞洲公司之帳款有關,即難認本案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