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 律師 何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嚴明慧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丙○○、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甲○(另涉誣告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丙○○、告
訴人乙○○係兄妹,均為 孫恩耀 之子女,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妻。因孫恩耀年事已高,被告丙○○與被告丁○○為處理孫恩耀之財務,先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分別現金提領孫恩耀所有、存於孫恩耀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17萬9752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85萬60元,並均於同日匯入孫恩耀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旋於同日轉帳661萬6200元,以孫恩耀名義購買遠東銀行之美金20萬元外匯定期存款。另被告丁○○自96年4月10日起至13日止,每日分別自孫恩耀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現金提領95萬元、98萬元、99萬元、49萬3000元後,均於同日匯入默思特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6年4月9日開戶,代表人:丙○○,下稱默思特公司),並於96年4月13日存入22元至默思特公司之上開帳戶後,旋於該日轉帳341萬3022元,以被告甲○名義購買遠東銀行之美金10萬3100元外匯定期存款。被告丁○○辦畢前揭事項後,將被告甲○之遠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及美金10萬3100元之外匯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即自行保管系爭定存單,其餘被告甲○之遠東銀行存摺、印章則交給孫恩耀。惟於96年11月間,孫恩耀欲向被告丙○○索回系爭定存單,被告丙○○便於96年11月14日寄還該定存單,並附上其書寫之信函1封。而斯時孫恩耀係受告訴人乙○○之照顧,告訴人乙○○因此取得被告甲○之遠東銀行存摺、印章及系爭定存單,即於96年11月16日,持被告甲○之遠東銀行存摺、印章及系爭定存單,前往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辦理提前將定期存款解約,待換算新臺幣匯入340萬2845元至被告甲○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12月5日,持被告甲○之遠東銀行存摺及印章,分別現金提領5000元、50萬元、96萬元、97萬元、30萬元、40萬元、26萬元及7945元,並將各該款項匯入孫恩耀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辦理被告甲○名義定存之解約及提領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係未受孫恩耀之指示)。
(二)、觀諸前揭被告丙○○及被告丁○○之匯款流程,得見被
告甲○、丙○○、丁○○均明知名義人為被告甲○之遠東銀行美金10萬3100元外匯定期存款,實以孫恩耀之存款所購買,事實上屬孫恩耀所有,僅係借用被告甲○之名義辦理等情。然被告甲○、丙○○、丁○○因與告訴人乙○○之間存有家產糾紛,被告甲○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7年6月4日委由 何志楊 律師,虛構系爭定存單係以被告甲○之錢所購買,並寄由孫恩耀保管之事實,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乙○○提起竊盜(於98年2月26日更正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自訴,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誣告。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於98年2月26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丙○○、丁○○到庭,然被告丙○○、丁○○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第6法庭內,供前具結後,被告丙○○證稱:「(問:美金10萬3100元是甲○的,如何辨別不是母親所有?)...我打電話給甲○,甲○說是她的私房錢...」、「96年4月10日是我帶我母親去的,我母親說要把錢給乙○○到臺中當生活費」、「96年4月10日要去領的那1筆95萬元,是我媽媽去臺中跟乙○○一起生活用的」、「(問:提領出來,如何給乙○○?)我媽提現金,但如何給我不清楚」、「(問:96年4月11日至96年4月13日分別提3筆現金,知道否?)96年4月10日領的時候有點不愉快,所以,沒找我,但後來我太太有跟我說」、「(問:你太太跟你說什麼?)有跟我說要幫媽媽領錢,但沒說領出來用到那邊去」、「(問:這4筆從96年4月10日到96年4月13日現金,你只經手1筆,4筆款項合計是否就是甲○購買美金10萬3100元的資金來源?)不是,不合」等語;被告丁○○則證稱:「(問:提示匯款證明,這筆外匯交易是否你辦理?)是的,辦臺幣買美金的水單」、「(問:何人委託?)甲○委託我的」、「(問:她拿何資料?)本人來找我辦」、「(問:定存單的資金來源?)她抱現金來的,用包包背著」、「(問:提示96年4月9日-96年4月13日的取款條4張,存款的字跡是否妳的?)國字是我寫的。...96年4月10日我先生帶我婆婆過來,我幫她處理,96年4月11日是我婆婆跟她朋友過來辦,我幫她寫的,96年4月12日及96年4月13日也都是我婆婆跟她朋友過來,我幫她寫的」、「(問:錢去向?)我婆婆自己帶走的,我只是幫她寫取款條,她帶現金走」、「(問:...婆婆領錢的目的,有跟妳說?)她沒跟我說。
她把錢領走,我不便問她」等語,被告丙○○、丁○○即以前揭證詞,就美金10萬3100元之外匯定期存款,是否係以孫恩耀之存款購買及是否屬孫恩耀所有之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告訴人乙○○委由 蔡奉典 律師、 楊俊樂 律師(業於
98年9月25日解除委任)告訴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甲○、丙○○、丁○○並均同意繳納公益捐款各新台幣壹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帳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丙○○、丁○○等三人均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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