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街與民族街口,因「牌照未依規定裝設(翹牌)」,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本站遂於98年11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整,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要旨略為:我的機車沒有翹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應係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之規定懸掛者,即當以號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其處罰要件。惟該「明顯適當位置」之用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探求其意旨,自應以懸掛號牌之目的及其功能為基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號牌係屬行車之許可憑證,另號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之不同,且有利於課稅、異動等行政管理,於車禍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亦便於釐清責任,發覺肇事、違規者,故該「明顯適當位置」,應以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車號為判斷標準。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其所有之前揭機車經警舉發有「牌照未依規定裝設翹牌」之違規情事,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時所檢送之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慶瑞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舉發的採證照片是否如卷附照片?)是的。(問:這4張照片拍攝時,你的位置?)我是以半蹲的姿勢模擬坐在小客車的高度而拍攝。(問:本件舉發上開機車牌照部分有無裝設翹牌器?)牌照架沒有裝設翹牌器。(問:本件舉發違規法條為何?)第12條第1項第7款。(問:以第12條第1項第7款開罰的依據?)是以後方開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的角度去看,如果不清楚的話,就要開罰。)」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然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機車其號牌懸掛於該機車之正後方,雖號牌斜度較大,但外觀上以正後方觀之,仍可清晰辨別其號碼,且本件查獲員警於舉發時,自該機車後方仿照後方開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的角度,以半蹲的姿勢拍攝時,尚能清楚攝得該機車號牌中之號碼,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號牌之懸掛傾斜角度,並不足全然影響號牌辨識之功能。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之號牌既無難以辨識車號之情形,即難認有何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其他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處罰,於法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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