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1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毀損、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家庭保護令、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向友人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美工刀片1盒等工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100號○○○區○○道路上,以上開工具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由臺中市政府建設處臨時工甲○○看管之電纜線(長12公尺、重1.2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適為民眾 鄭來春 發現,遂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美工刀片1盒等工具。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鄭來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案件查獲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及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美工刀片1盒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前曾於97年間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美工刀片1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