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支票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五年六月十日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與 楊文昌 (起訴書誤載為癸○○)係朋友,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乙○○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子林二三之三五號楊文昌住處與楊文昌吃飯、飲酒,進浴室小解時看見楊文昌之父親癸○○(起訴書誤載為楊文昌)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三一○六-八號及大園鄉農會帳號一一二八一○號支票二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二本支票簿撕下八張,竊取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五張及大園鄉農會票號二四三五八八號、二四三五八九號、二四三五九六號支票三張,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先前與楊文昌合夥而持有之癸○○印章一枚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師傅偽刻之癸○○印章一枚蓋印於前開竊得之支票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冒癸○○名義偽造完成癸○○簽發之支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持交予 沈金鑾 、甲○○、丙○○、壬○○、 陳崇 信、庚○○、丁○○、辛○○等人用以調現、支付貨款及清償債務,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通知癸○○補票號PA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之票款,經癸○○清點支票始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遭人撕下,趕緊前往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大園鄉農會辦理掛失止付,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陸續退票,經持票人沈金鑾、甲○○、丙○○、壬○○、戊○○、庚○○、丁○○、辛○○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文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及證人壬○○、丙○○、丁○○、甲○○、辛○○、沈金鑾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八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三張(皆影本)附卷可稽,又核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二者字形、筆法相同,是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癸○○之印章及偽刻癸○○印章而持以使用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之罪。而被告多次偽造支票後持之向他人行使調現及支付貨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各予加重其刑。另者,參酌被告行竊支票之目的,既在於偽造後圖以持之向他人行使,則其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竊支票後復偽造向他人調現、支付貨款及償還債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並參考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癸○○和解,已據被告、被害人癸○○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既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因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游收。被告偽造之癸○○印章一枚因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偽造日期地點備註
(新臺幣)
(一)PZ000000000000000,0000000月初台中市境以原持有之
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六○-八號內某處癸○○印章
盜蓋在支票發票人處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月初桃園市境同上
大園鄉農會帳號一一二八一○號內某處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月中旬桃園市境以偽刻之楊
大園鄉農會帳號一一二八一○號內某處進財印章蓋
印在支票發票人處
(四)P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桃園市境同上
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六○-八號內某處
(五)P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林縣虎同上
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六○-八號尾鎮境內
某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北同上
大園鄉農會帳號一一二八一○號○區○○
路二段八九號大洋汽車修配廠
(七)PZ00000000000000,0000000晚上台中市愛同上
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六○-八號麗西施飯
店前
(八)PZ00000000000000,0000000桃園市境同上
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六○-八號內某處附表二:
編號交付之票據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備註
(一)附表一
編號(一)8711月初台中市境內某借給 胡錦煌 償還積欠沈金鑾
處之債務,沈金鑾再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交予 張銘秀 以支付會錢
(二)附表一8711月初桃園縣龜山鄉持向甲○○調現,甲○○再
編號(二)楓樹村一九鄰交予 吳淑珠
光明街二二三巷九號
(三)附表一8711月中旬桃園縣龜山鄉支付向丙○○購買之傢俱
編號(三)楓樹村一六鄰
一五號之一
(四)附表0000000上桃園縣龜山鄉支付向壬○○購買之茶葉四萬
編號(四)午十時許楓樹村楓尾坑二千元及調借二萬四千元
九鄰二三號
(五)附表一8711月底雲林縣虎尾鎮交付予 陳崇信 償還債務,陳崇
編號(五)或12月中旬信再交予戊○○
(六)附表0000000台中市北屯區交付予庚○○支付修車款
編號(六)大連路二段八
九號大洋汽車修配廠
(七)附表一8819台中市愛麗西持向丁○○調現
編號(七)晚上施飯店前
(八)附表一8825桃園縣龜山鄉持交康辛○○之夫支付購買
編號(八)中興街四二二金飾之款項
康氏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