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證人丙○○證人戊○○證人己○○證人丁○○證人乙○○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詐術,持該信用卡假冒 張秀菊 之名義,至苗栗、新竹一帶各商店刷卡購物,每次均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秀菊之署押,簽完名,並持以行使,交回該特約商店,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張秀菊, 蔣幸枝 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起訴書誤為八萬九千四百零六元)之財物。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張秀菊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九十之五號住處宴請滿月酒時,蔣幸枝復基於同前之犯意,徒手竊取 鄭羽辰 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基於同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持該信用卡,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一四二室全球資訊廣場,施用作術,持該信用卡假冒鄭羽辰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電腦,並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鄭羽辰之署押,簽完名,並持以行使,交回該特約商店,惟未及取貨即因鄭羽辰向發卡銀行查詢發覺經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鄭羽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幸枝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秀菊、鄭羽辰指述其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之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存根、估價單、竹企銀及中國商銀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張秀菊、鄭羽辰所有之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施用詐術,假冒張秀菊之名義購物,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假冒鄭羽辰之名義購買電腦而未得逞,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所詐得之客體係現實之財物,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於購物時每次均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秀菊、鄭羽辰之署押,簽完名,並持以行使,交回該特約商店,有使人誤信其為張秀菊、鄭羽辰真正署押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張秀菊、鄭羽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含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可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張秀菊、鄭羽辰均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行為(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之張秀菊、鄭羽辰名義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共二十二枚,有使人誤信其為張秀菊、鄭羽辰真正署押之虞,雖其中十枚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但不能証明已滅失,與已扣案之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附表被告偽造之署押一覽表:
1、特約商店出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秀菊名義署押(共簽名二十一
枚【其中十一枚已扣案,另十枚未扣案】)。
2、特約商店出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鄭羽辰名義署押(共簽名一枚)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