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二字第一號
原告己○○
辛○○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乙○○住丁○○住丑○○○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子○○住
癸○○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陳標 遺產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七四五六八公頃與同段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九八七九二公頃土地二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水柴 及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皆無效。(二)確認前項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陳標繼承人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七四五六八公頃之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地號、建地、面積0.三九八七九二公頃之土地係陳標所遺之財產。而兩造均為陳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代繼承人。
(二)按被繼承人遺產在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詎被告壬○○、子○○、丙○○、乙○○、癸○○、丑○○○之被繼承人 陳月裡 (被告陳月裡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告壬○○、子○○、丙○○、乙○○、癸○○、丑○○○承受訟承)、被告壬○○、子○○及訴外人 陳秋雄 (即被告丙○○、乙○○之父,被告丁○○之夫) 乃在渠 等被繼承人陳水柴(即陳月裡之夫,被告壬○○、子○○及訴外人陳秋雄之父)死亡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更正登記,擅自將系爭土地更正為陳水柴一人所有(按陳水柴僅係陳標之第二代繼承人之一),並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侵害原告及陳標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
(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謂別籍異財,係指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同與本戶籍獨立成一戶,且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籍獨立之地位而言。故戶籍謄本上記載「分戶」,並不等於繼承權喪失之「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事由。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等之祖父 陳昌陳江祥 雖在陳標死亡前即已分戶,然戶籍均仍為新竹州新竹縣舊港庄油車港一八九番地之一,故此分戶僅係戶籍上之分戶,純粹係為戶政管理作業之方便,實際上仍係共同生活,並無異財之情事。
(四)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標遺產,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原告原是本於繼承權及所有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雖然原告辛○○為 陳古井 之子、原告戊○○為 陳龍號 之子,原告己○○為 陳文祿 之子,除原告等三人外,陳古井之繼承人尚有陳 彭金嬌 等人,陳龍號之繼承人尚有 陳氏 梅鳳 等人,陳文祿之繼承人尚有 陳歐氏 四妹,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因繼承人分散各地,不易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故而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一冊、法務部七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法七七律字第八三六八號函影本一件、同意起訴之委任狀三十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子○○、丙○○、乙○○、丁○○、丑○○○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陳標係於日治時代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死亡,而原告 陳英豪 、戊○○之祖父陳昌及原告辛○○之祖父陳江祥(按均係陳標之子)則均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即已分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開始時,應由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繼承之。惟已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事由離家者,縱令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所載「...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故原告等之祖父陳昌、陳江祥已喪失對陳標之繼承權。
(二)又本件陳標繼承開始時為日據時代,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六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訂定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故本件被告據以申辦更正及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三)不同意原告為訴之減縮及追加。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吳尊聖
貳、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將陳標所遺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一七地號、建地、面積0.三七四五六八公頃之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九八七九二公頃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辦理之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水柴及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判決發回後,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陳標遺產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七四五六八公頃與同段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九八七九二公頃土地二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水柴及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皆無效。(二)確認前項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陳標繼承人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七四五六八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二一八地號、建地、面積0.三九八七九二公頃土地係陳標所遺之財產。而兩造均為陳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代繼承人。詎被告壬○○、子○○、丙○○、乙○○、癸○○、丑○○○之被繼承人陳月裡(被告陳月裡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告壬○○、子○○、丙○○、乙○○、癸○○、丑○○○承受訟承)、被告壬○○、子○○及訴外人陳秋雄(即被告丙○○、乙○○之父,被告丁○○之夫)乃在渠等被繼承人陳水柴(即陳月裡之夫,被告壬○○、子○○及訴外人陳秋雄之父)死亡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更正登記,擅自將系爭土地更正為陳水柴一人所有(按陳水柴僅係陳標之第二代繼承人之一),並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侵害原告及陳標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所有權。又因繼承人分散各地,不易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壬○○、子○○、丙○○、乙○○、丁○○、丑○○○部分:則以:陳標係於日治時代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死亡,而原告陳英豪、 陳明昌 之祖父陳昌及原告辛○○之祖父陳江祥(按均係陳標之子)則均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即已分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告等之祖父陳昌、陳江祥已喪失對陳標之繼承權等情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機關因登記錯誤或遺漏,依法所為更正登記,乃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物權。因此私法上之物權關係,係於繼承發生時即已變動,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繼承人嗣後向地政機關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請求,地政機關所為准否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屬行政處分,而非發生私法上效力之法律行為。是以上開地政機關所為更正登記或繼承登記是否有效,均非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陳標遺產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七四五六八公頃與同段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九八七九二公頃土地二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水柴及同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皆無效,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標遺產,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依上開判例意旨,固非不得提起確認前揭土地仍屬被繼承人陳標繼承人共有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之訴。但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五二頁)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戊○○係陳龍號之子,陳龍號現仍生存,此並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依原告主張之上開繼承系統表,陳龍號係本件被繼承人陳標之第二代繼承人,陳龍號既尚生存,縱被告壬○○、子○○、丙○○、乙○○、癸○○、丑○○○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月裡以及被告壬○○、子○○及訴外人陳秋雄(即被告丙○○、乙○○之父,被告丁○○之夫)有侵害陳標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所有權之情事,但因陳龍號之子即原告戊○○就被繼承人陳標之遺產顯非為繼承人,則原告主張戊○○為陳標遺產之繼承人,並列為原告之一,起訴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陳標遺產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七四五六八公頃與同段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九八七九二公頃土地二筆仍屬被繼承人陳標繼承人原告(包括原告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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