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三人共同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被告辛○○
戊○○右一人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一四二三一、一四二三二、一四二三三、一四二三四、一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庚○○、辛○○、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 拔子林 五八之二六號,主持成立「竹聯幫東堂」,自任堂主, 張康榮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為副堂主, 呂國良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為軍師,並於上址設立翔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翔泰公司)為堂口所在,被告乙○○、丁○○、甲○○、庚○○、辛○○等人均為該堂口之成員,嗣後並由丙○○之弟 李懷 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接任堂主,以翔泰公司為掩護,自八十四年年初起,恐嚇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之數家報關行,需按報關出口之貨物每公斤繳交新台幣(下同)二至八元不等之保護費,若有何報關行不從,即命堂口中之成員至貨物集散站騷擾,不讓該報關行之貨物進出貨運集散站,而使「竹聯幫東堂」成為上命下從,具集團組織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致機場內數家報關行,不得不從,每月需繳交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其中部分保護費係透過被告戊○○收取。嗣有瀚捷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瀚捷公司),因與呂國良等人談判保護費之數額不成,呂國良即率被告乙○○、丁○○、甲○○、辛○○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機場內之永儲貨物集散站內將瀚捷公司派駐在該處之員工一人強押至保捷航空貨物承攬股份有公司(下稱保捷公司,而張康榮任該公司總經理),並要該名員工傳話予瀚捷公司之主要成員,若有不從,將對該等人不利,致瀚捷公司之主要成員,心生畏懼。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一住處,查獲使用過之空彈殼(制式)四十七顆及記事簿一本,因認被告乙○○、丁○○、甲○○、庚○○、辛○○五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丁○○、甲○○、辛○○四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戊○○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犯罪事實既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甲○○、庚○○、辛○○、戊○○等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詞及證人B一、B
二、B三、B四、B五、B六、B七(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述,再參以扣案之空彈殼四十七顆、記事簿一本及卷附之翰捷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丁○○、甲○○、庚○○、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操縱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丁○○、甲○○均辯稱:伊三人都在保捷公司正常上班,並沒有參加任何不良幫派,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伊三人當時在公司喝酒,適呂國良問伊等是否認識己○○,剛好伊三人都認識,所以一起到永儲貨運集散站找己○○,後來己○○便與伊等回保捷公司,還在一起喝酒聊天,絕沒有強押他去,也未恐嚇他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從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在翔泰公司兼差報關業務,不曾在東府公司上班,至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有關竹聯幫東堂之事,那是調查員自己寫的,並非伊所陳述,且伊沒有加入任何不良幫派組織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未加入任何幫派,只是純粹在翔泰公司上班擔任報關員,而公司負責人是呂國良,總經理是 李懷彬 ,而丙○○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且伊在八十六年一月才假釋出獄,原本伊家住台北,後來才搬到大園鄉,所以才會在機場附近工作,況伊根本不認識己○○,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呂國良找己○○到保捷公司談事情,當天伊並不在場,也沒有與瀚捷公司人員到大園鄉老船長餐廳吃飯談論有關收保護費之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自己在經營順雲公司,有正當職業,不可能會加入任何幫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 鄺榮華 找伊去老船長餐廳吃飯,當時只有呂國良在場,而丙○○、李懷彬、庚○○及張康榮都沒有去,而席間大家只有談到永儲現場工作之事,與伊公司無關,更沒有講到收保護費之事,且伊與翔泰公司沒有任何淵源,而與瀚捷公司有業務上之配合往來,因伊公司是空運公司,曾經有一些空運的貨併給瀚捷公司,他們會給伊佣金,且鄺榮華曾向伊調現週轉,所以才會開支票給伊,並不是什麼保護費,本件不應僅憑祕密證人之指述,就認為伊有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一)共同被告庚○○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竹聯幫東堂活動據點在翔泰公司內,但是否為堂口伊不瞭解,內部組織為何伊不瞭解。東堂之成員除丙○○、李懷彬、張康榮、呂國良外,另有綽號「 惟琪 」、「 阿強 」、「大蕃薯」等人亦以東堂成員自居。竹聯幫東堂成立只是想在中正機場貨運站做進出口、報關生意,至於有無幫規、入幫儀式、成員名冊伊不瞭解。竹聯幫東堂以翔泰公司承攬報關業務賺手續費為主要經濟來源,至於是否有其他收入伊不瞭解,而竹聯幫東堂僅在中正機場活動。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受呂國良之託約壬○○赴老船長餐廳吃飯,但並未約鄺榮華前往,至於目的為何伊並不知道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惟於偵查時即改口稱:翔泰公司是否就是竹聯幫東堂所在伊不清楚,而丙○○、李懷彬、呂國良、張康榮、甲○○、丁○○、辛○○等人是否為竹聯幫東堂成員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指稱:在調查站所述之內容有關竹聯幫東堂之事是調查員自己寫的,並非伊所述,且當時受呂國良所託,有邀壬○○至老船長餐廳吃飯,至於為何事伊不知道,因伊也沒去等詞,姑不論共同被告庚○○前後歧異之供述,顯有瑕疵,已甚難僅憑其所述而遽認被告乙○○、丁○○、甲○○、辛○○、戊○○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況警方所起出之空彈殼四十七顆及記事簿一本,依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係於被告甲○○住處搜出,並非在翔泰公司內查獲,亦難予證明被告乙○○等六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情事,又依共同被告庚○○前揭所稱,亦無法指證被告乙○○、丁○○、甲○○、辛○○、戊○○等人於何時加入竹聯幫東堂,或於該幫派擔任何種角色,或掌管何區域等情。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條之二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受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竹聯幫東堂之堂口?內部組織結構為何?成員若干?)竹聯幫東堂活動據點在翔泰公司內,但是否為堂口我不瞭解,內部組織為何我不瞭解。東堂之成員除李懷、李懷彬、張康榮、呂國良外,另有綽號『惟琪』、『阿強』、『大蕃薯』等人亦以東堂成員自居。(竹聯幫東堂成立之目的為何?有無幫規、入幫儀式?成員名冊?)竹聯幫東堂成立只是想在中正機場貨運站做進出口報關生意,至於有無幫規、入幫儀式、成員名冊我不瞭解。」云云,惟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兩度勘驗桃園縣調查站提供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錄影帶內容時,均無提及竹聯幫東堂成員係乙○○(即大蕃薯)、丁○○(即阿強)、甲○○(即惟琪)等人之供述,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及扣案之錄影帶四捲可稽,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庚○○之調查筆錄內容既與錄音、錄影帶不相符合,且訊問時又無急迫之情形,則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自應加以排除,遑論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三)另依證人B一、B二、B三、B四、B五、B
六、B七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指證被告乙○○等六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惟查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白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當時伊記得只看到乙○○,至於其他人是誰伊不清楚,後來伊自己開車去保捷公司,當時伊已下班,在保捷公司時伊與乙○○閒聊,公司還有其他人,伊沒仔細看,當時保捷公司人員並無強押伊過去,也沒有出言恐嚇或要伊傳話給瀚捷公司主要成員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瀚捷公司原負責人鄺榮華亦到庭證稱:伊從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擔任瀚捷公司之總經理,但現已離職,伊早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就認識戊○○,因伊曾在他經營之台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在瀚捷公司期間曾與戊○○經營之順雲公司有過幾次生意往來,因伊公司有經營快遞,而戊○○他們沒有,所以曾託伊公司快遞運送處理,且伊曾向戊○○借錢,因此才會有瀚捷公司開立之支票由戊○○提示之情形,另伊公司每月要按出貨量每公斤兩元至四元不等之工作費給翔泰公司,因伊不想直接交給他們,遂透過戊○○,當時是伊主動找戊○○,因他們二家公司有業務往來,伊每月便簽發公司之支票面額十幾萬元至數萬元不等,託交給戊○○轉交翔泰公司用以支付工作費,若不支付工作費,出關會比較不順利,伊不知中正機場其他同業有無支付工作費給翔泰公司,當初是翔泰公司之呂國良向伊要求支付工作費,伊不知道丙○○、李懷彬、張康榮、呂國良等人在翔泰公司成立竹聯幫東堂堂口,也不認識乙○○、丁○○、甲○○、庚○○及辛○○等人,更不清楚他們有無時常在翔泰公司出入,況且在該期間戊○○不曾出言恐嚇或以暴力行為要伊支付工作費,至戊○○其人係一名單純之公司負責人,伊認為他應該沒有參加不良幫派,只是有認識一些道上的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瀚捷公司報關員壬○○亦到院指稱:伊沒有在翔泰公司任職過,只是有時候翔泰公司會委託伊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會給伊一些報酬,至被告等人僅曾向伊抱怨為何客戶有跑到瀚捷公司,伊記得是呂國良及庚○○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證人B一、B二、B三、B四、B五、B六、B七於警、偵訊所述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至卷附之瀚捷公司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除部分係鄺榮華用以清償借款外,其餘乃鄺榮華主動託請被告戊○○轉交翔泰公司之工作費,已詳如前述,尚不能執此逕為被告等人有收取保護費之認定,況縱認前揭「工作費」即係仿間所謂之「保護費」,惟此乃呂國良所要求支付,亦與被告等人無關。(四)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有關「竹聯幫東堂」成立時間、經過、演變、活動地區及範圍、從事流氓活動狀況、幕後主使者及成員等,得知「竹聯幫東堂」係竹聯幫早期成立之分支,而桃園縣警察局曾於八十四年間破獲竹聯幫東堂堂口,其堂主為 張大偉 ,業經提報流氓移送審理,並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辦理犯罪組織解散及脫離登記作業期間,自承屬竹聯幫分支或成員而辦理解散者,計二十個分支組織,宣布脫離者,計四百九十九人,其中屬竹聯幫東堂者,計二十五人,惟並無被告乙○○、丁○○、甲○○、庚○○、辛○○及戊○○等人在內,且竹聯幫東堂於八十四年間被查獲後,目前已無堂口,且未發現東堂成員有不法活動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刑檢第七六四九七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從而翔泰公司是否係「竹聯幫東堂」堂口之所在,即非無疑,尚不能徒憑翔泰公司所在之處原為竹聯幫東堂前堂主張大偉所設之東府公司即推論被告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丙○○於八十三年底某日起,在桃園縣大園鄉主持成立竹聯幫東堂,自任堂主,張康榮為副堂主,呂國良為軍師,並於上址設立翔泰公司為堂口所在,庚○○、丁○○、甲○○、乙○○、辛○○、戊○○等人均為該堂口之成員,嗣後並由丙○○之弟李懷彬接任堂主,丙○○仍居幕後操縱,渠等以翔泰公司為掩護,自八十四年年初起,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先後連續恐嚇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之數家報關行,強令其需按報關出口之貨物每公斤繳交二至八元不等之保護費,若有何報關行不從,即命堂口中之成員至貨物集散站騷擾,不讓該報關行之貨物進出貨物集散站」云云,然該案係以丙○○、李懷彬、張康榮、呂國良等人為被告,主要係針對上開四人,又未審酌被害人己○○、證人鄺榮華及壬○○之證詞,況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執此率以被告乙○○、丁○○、甲○○、庚○○、辛○○、戊○○等人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等人所辯未參與犯罪組織及強押被害人至保捷公司談判傳話等情,尚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自不能僅憑秘密證人B一至B七單一之指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甲○○、庚○○、辛○○、戊○○等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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