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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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連績在苗栗縣公館鄉的某遊藝場,以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一元左右之代價(即二千元可購買約一點八公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盛 」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多次,其次數不詳。然後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止,以每零點參至零點伍公克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 邱運基 。其方式為買主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單獨或與邱運基二人共同湊錢,然後由甲○○以位於苗栗縣大湖鄉編號第一九九一一一號、第一九九三六四號、第一九九一0一號及第一九九一四一號之公用電話或邱運基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在電話中約定交貨之時、地。每次均約定在苗栗縣大湖鄉恭敬橋(起訴書誤為 莊敬橋 )及同鄉富興村十三鄰九芎坪二十一號 何某 住處前交易。共計每次均以一千元向何某購入安非他命零點參至零點伍公克約八至十次,其詳細次數不詳。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斜對面之倉庫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石某 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電告何某要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何某住處門口交易,嗣乙○○依約在上址等候,惟尚未交易即為警捕獲,並在其行動電話皮套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約壹點捌公克(經檢驗結果共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泉盛」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並有結晶三包扣案可証,該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0三四九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甲○○未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是伊和甲○○共同向綽號「阿泉盛」之人購買,至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經查:
(一)証人甲○○在警、偵訊時自承與邱運基向綽號「猴精」之人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方法是先打他的行動電話,與他約定時、地交貨,每次購買一千元,約零點參至零點伍公克,地點在其住處前或大湖鄉恭敬橋附近,共計購買約八至十次(見偵卷第七頁、第二十頁反面),核與邱運基在警訊時所供:安非他命是伊與甲○○共同向人購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第二十三頁反面)。而被告在警訊時自承其綽號為「猴精」,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大湖鄉恭敬橋附近拿安非他命給甲○○(見偵卷第四頁及反面、第十五頁反面)。且甲○○証稱曾以邱運基所有的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位於苗栗縣大湖鄉編號第一九九一一一號、第一九九三六四號、第一九九一0一號及第一九九一四一號之公用電話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經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通聯紀錄結果,於上開時間內,確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資料二份在卷可憑。
足見甲○○及邱運基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二)況甲○○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授意,於同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電告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被告住處門口交易,嗣被告亦依約在上址等候,並在其行動電話皮套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反面)。且被告自承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接到甲○○打的電話(見偵卷第四頁),若其無販賣之意,何須於三更半夜身上攜帶安非他命佇立在自己住處前?足見該三包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約依欲賣予甲○○者,而非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又若被告係與甲○○共同向「阿泉盛」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何以其在警訊時均未如此供述(見偵卷第三至五頁)?可見其事後始稱係與甲○○共同向「阿泉盛」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與石鎮南是朋友關係,僅以前有一點爭吵,但並無恩怨(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衡情,甲○○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甲○○未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是伊和甲○○共同向綽號「阿泉盛」之人購買,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甲○○為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於與甲○○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難謂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縱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致未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及一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既遂一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販賣係集合犯,已預想反覆多次行為在構成要件中,被告雖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毋庸論以連續犯,雖有其論據,但與目前之實務見解有異,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違反同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姜守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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