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西海岸PUB(聲請書誤載為PUV)」之負責人,明知「一代女皇」音樂詞曲,係他人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即在其經營之「西海岸-PUB」內,利用音霸電腦點歌伴唱機(以下簡稱電腦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聲請書誤載為七台)、點歌本一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後述之論述為其主要論據:(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二)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三)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扣案足資佐證。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開始經營「西海岸PUB」,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一星期左右開始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聽過客人點唱過上開音樂詞曲,且伊係經營PUB店,主要係以其他器材(非電腦伴唱機)播放音樂,很少人使用電腦伴唱機點唱詞曲等語。經查:
(一)「一代女皇」音樂詞曲「音樂著作」,確係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美華公司,有著作財產讓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四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稽。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美華公司係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
(二)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所謂「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另所謂「公開演出」則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八、九款分別有明文為定義。依前開定義,所謂「公開播送」乃分為無線播送、有線播送或其他器材播送。而所謂「無線播送」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無線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電台及無線電視之廣播播送;而所謂「有線播送」亦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惟以有線電氣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因此,「公開播送」之播放者與接受訊息之觀眾或聽眾乃分屬不同之地點。反之,「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例如在電影院、餐廳、KTV店、旅館房間...等場所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放映視聽著作。因此,「公開上映」之播映者與收看者都在同一現場。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是詞曲「音樂著作」並
無「公開上映權」甚明。另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故「視聽著作」亦無「公開演出權」。另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足見詞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有此「公開播送權」。綜上,倘行為人僅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著作內容,充其量亦與使用演出器材(例如歌唱、彈奏樂器...)演出相當,僅屬「公開演出」,而非「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而本件被告即係以單一視聽機於同一時間向現場之不特定客人傳達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詞曲著作,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案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及現場照片三禎附卷可證。據此,被告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按此部分僅先論及點播,而暫不論及現場演唱)之行為,充其量即僅屬「公開演出」音樂詞曲,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固非無據,惟認係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既已載明認被告係以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審究,合先敘明。
(三)第查,被告就上開一首音樂詞曲縱未經「公開演出」之授權,且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有提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惟未曾自白曾有客人點播、演唱過上開一首音樂詞曲,並辯稱伊未曾聽過客人點唱過上開一首音樂詞曲等情,公訴人誤認被告已自白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一代女皇」音樂詞曲等語,乃有未洽。第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明。而本件被告雖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音樂詞曲,然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數量龐大,實難據此即推定確曾有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利用被告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情事。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據此,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以被告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否則告訴人美華公司豈非只需查知被告或任何業者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時,即可以擬制、推定之方式直接認定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而現場以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再據此推論,是否任何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只需知悉任何業者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任何詞曲「音樂著作」時,亦均可以擬制、推定之方式直接認定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而現場以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任何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此顯與首揭規定與判例之意旨不合。況一般業者所經營之場所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美華公司倘欲蒐證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而現場以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因告訴人美華公司舉證之不備或怠惰,即將舉證責任倒置,而反課以被告之舉證責任。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美華公司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亦僅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雖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惟倘無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並現場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被告自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是告訴人美華公司自不得以蒐證不易,而僅以業者使用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即逕以此「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確有不特定客人點播,並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
(四)或有謂:業者長時間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即可推知有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以業者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然此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判斷其罪行之規定不合。況業者提供之電腦伴唱機、鍵盤及點歌本等物,縱或可能成為犯罪所用之物(按必犯罪成立,始能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終不得謂持有可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可推定犯罪。蓋如前所述所謂「公開演出」乃可以以任何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演出,則若謂持有可供演出之物,即可推犯罪,豈非謂持有任何可供演出之物例如口琴、笛子、蕭、鋼琴...等等器材,亦可推定犯罪?況本院因審判職務上乃知告訴人美華公司業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件提出多件告訴,並均經提起公訴在案,且告訴人美華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件均係先指派該公司市場調查員至業者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餐廳、TV-PUB...),而假藉消費之名義點播、演唱業者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一首音樂詞曲,嗣確認業者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收錄有上開一首音樂詞曲後,再據以提出告訴,而請求公訴人准予搜索查扣業者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然被查獲之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
客人點播,而現場以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詞曲之期間(即開始提供至被查獲之期間)長短不一,期間短者約僅一星期(例如本件)或一、二個月或數個月不等(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五0五、五三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類似本件即不能排除可能出現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演出數日即可能因告訴人之告訴而被查獲之情形。據此,或有泛以業者長時間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即遽以推知有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以業者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實絕難以令人信服。蓋此所謂「長時間」之定義為何?多久始謂長時間?總而言之,豈能以業者尚且不知之事實,即以時間之長短推論犯罪事實?況本件被告確係經營PUB店,顯然被告辯稱伊係經營PUB店,故主要係以其他器材(非電腦伴唱機)播放音樂,很少人使用電腦伴唱機點唱詞曲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從而,縱使被告提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時間達約一星期,然被告既係經營PUB店,而主要以其他器材(非電腦伴唱機)播放音樂,少有不特定客人使用電腦伴唱機點唱,自亦難以被告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時間約達一星期,即遽以認定必有不特定之眾多客人曾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更遑論足以確認少數之不特定客人使用該電腦伴唱機時必曾點播而現場「公開演出」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
(五)又查,告訴人美華公司雖以:業者依授權將音樂(詞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MIDI),再配合背景及聲音顯現於電視螢幕上供伴唱之用,如僅屬單純使用科技設備結合利用各類著作之結果,原視聽著作不因附著有他人之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之歌詞字幕,而認有衍生有新的視聽著作,則尚無所謂新視聽著作權屬業者單獨所有或與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共有著作之問題。惟縱令被告只藉由電腦伴唱機將MIDI音樂程式輸出,經由電視或揚聲器等器材將音樂著作之弦律展現其聽覺之效果,並藉由電視螢幕將音樂著作之詞曲與電腦伴唱機業者所事先錄製之動態或靜態影像同時顯現為畫面,產生視覺之效果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乃構成原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侵害。然縱令於此情形,若業者任由不知情之消費者「自行」點播,業者即係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第三人為犯罪行為,業者即應成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然無論如何,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終不得僅以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內收錄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任何詞曲「音樂著作」,即均可以擬制、推定之方式直接認定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而現場以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任何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至若係告訴人之市場場調查員依告訴人之指示授權,而以業者提供之電腦點唱機點播、現場演出之方式「公開演出」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縱業者本有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而誤認告訴人之市場場調查員係受其利用之不知情顧客,仍因告訴人市場場調查員之「公開演出」究屬告訴人「授權」之「查證」行為,而與「擅自」公開演出之要件不相符合。經查,告訴人美華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指派該公司市場調查員乙○○至被告經營之「西海岸PUB」內「自行」點播、演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一代女皇」音樂詞曲,此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查證報告及消費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電腦點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及查獲時現場拍攝之照片三禎(影本五禎)扣案及附卷可證。然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乃陳稱:伊係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伊係按公司之規定在每件案件取締時均先至現場消費,並點播及以現場演出之方式「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之「一代女皇」等音樂詞曲,但伊不知有無其他客人點播、演唱電腦伴唱機內之「一代女皇」等音樂詞曲等情明確。據此,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乙○○至被告經營之「西海岸PUB」內「自行」點播、現場演唱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一代女皇」音樂詞曲,即係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之「查證」行為,自無「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亦難認被告應就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乙○○點播、現場演唱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本件自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利用其他不知情之顧客(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以外之其他不特定顧客)點播、現場演出上開一首音樂詞曲「音樂著作」之情事,自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再查,告訴人美華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件均係先指派該公司市場調查員至業者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餐廳、TV-PUB...),而假藉消費之名義點播、演唱業者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五首音樂詞曲,嗣確認業者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收錄有上開音樂詞曲後,再據以提出告訴,而請求公訴人准予搜索查扣業者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已如前述。且本院審理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 彭素珍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係告訴人美華公司早於八十七年間即派員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原住民咖啡屋」以業者提供之電腦伴唱機點播、現場演唱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查證後,再對該案件被告 劉肇昌 提出告訴,嗣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據本院以該案件被告劉肇昌非實際經營人,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為該案件被告劉肇昌無罪判決。惟依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 翁緞妹 始係「原住民咖啡屋」之股東及房東;而本院另審理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彭素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彭素珍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始向翁緞妹承租該「原住民」咖啡屋(連同電腦點唱機等所有設備一起承租),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初開始經營該「原住民」咖啡屋,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又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告訴會警查獲。然前開本院另審理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案件,實係告訴人美華公司市場調查人員 黃明毫 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藉消費,而前往當時彭素珍尚未開始承租經營之「原住民咖啡屋」調查,並點播、演唱「一代女皇」、「買醉」、「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及其他與告訴人美華公司無涉之其他歌曲。顯然前開二案件係因告訴人美華公司不甘對劉肇昌提出之告訴,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度前往假藉消費查證後,再提起告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0五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從而,據此以觀,顯然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乙○○前開陳稱:伊係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伊係按公司之規定在每件案件取締時均先至現場消費,並點播及以現場演出之方式「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之「一代女皇」、「買醉」等音樂詞曲等情,確係屬實。告訴人美華公司猶一再指稱:從未授權市場調查人員公開演出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僅依其工作性質如同一般消費者般,前往各地消費演唱,而在演唱後依工作需要將經過及現場擺設情形回報告訴人美華公司,再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清查業者是否獲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倘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再據以提出告訴會警前往取締云云,實屬強辯之詞,洵無足採。
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員至被告經營之「西海岸PUB」內「自行」點播、現場演唱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一代女皇」一首音樂詞曲,乃係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之「查證」行為,自無「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亦難認被告應就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員點播、現場演唱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既否認曾有客人點播、現場演唱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曾點播、現場演唱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情事,自不得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曾有不特定之消費者曾點播、現場演唱過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據此,不論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本件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曾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上開一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朱志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