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四五四五號)及移請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台語排行榜暢銷大碟2」錄音帶拾捲及如附表⑴⑵⑶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一)戊○○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⑴⑵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如附表⑴⑵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許可
,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以雷射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錄音帶每捲五十元之代價,買入如附表⑴⑵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騎樓下,以雷射唱片每片二百元、錄音帶每捲一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為交付之行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⑴所示之物品;(二)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戊○○住處搜索,又查獲並扣得如附表⑵所示之物品。(三)戊○○復承上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旁,明知由 孫淑媚 所演唱之「愛的滋味」乙首歌曲,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該公司之許可,而意圖散佈而陳列內含由孫淑媚演唱「愛的滋味」歌曲之「台語排行暢銷大碟2」之錄音帶,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錄音帶十捲。(四)戊○○又承上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夜市,明知如附表⑶所示之歌曲分別為如附表⑶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許可,而意圖營利而陳列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⑶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丑○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癸○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子○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股份有限公司、丙○音樂有限公司、乙○○○動音有限公司、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己○○、卯○○、 王琮勝 、 朱玉華 、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証人 馬諗莒 、 張立承 (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等人在偵查中証述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台語排行暢銷大碟2」及如附表⑴⑵⑶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分別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意圖散佈而持有、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情形,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又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違反者均係同條款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台語排行暢銷大碟2」十捲及如附表⑴⑵⑶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戊○○涉嫌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並以查獲當日被告二人同在其所擺設於苗栗市○○路之攤位為警查獲及被告二人當時擺設二個攤位且分站二個攤位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找被告戊○○聊天,沒有幫戊○○賣唱片,只是當天與戊○○一起從台中到苗栗來,因戊○○之攤位須預留中間走道供路人通行,伊恰好站在中間為警查獲等語。經查,當日被告雖同在戊○○所擺設於苗栗市○○路之攤位為警查獲,惟被告已否認參與販賣,且被告戊○○亦供稱被告辛○○只是去找 伊聊天 等語,而被告辛○○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舊明里陸光六村四十號,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台中市警察局前往戊○○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時,只有被告戊○○一人在場,並無辛○○,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參諸嗣後被告戊○○之多次犯行,亦無被告辛○○之查獲紀錄,是尚無積極証據足證被告辛○○確有參與戊○○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不能僅以二人於警訊中所表示之現住地址均係台中市○區○○路○○○號,即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