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十四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上訴人丁○○住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十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只能證明參加互助會者為 湯秀英 ,無法證明係 湯財妹 。且按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舉證。
(二)被上訴人所提以湯財妹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上筆跡與湯財妹本人所簽之筆跡差異甚大,顯非出於湯財妹之手,其票據效力容有爭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且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者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湯財妹生前所簽便條紙一張、湯財妹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就湯財妹筆跡為筆跡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系爭二紙本票所載金額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湯財妹因標取系爭二會合會所應得金額相仿,及系爭二紙本票左側所載「按月扣繳壹萬貳千元整」(面額新臺幣三十一萬元之本票)、「按月扣繳一萬三仟元」(面額新臺幣四十七萬九千元之本票)等語,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財妹因標取系爭二會合會後,每月應繳納與被上訴人死會之本息總和相符,足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財妹確曾參予被上訴人所招攬系爭二會合會,且均業已標取二會之會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湯財妹生前往來郵局帳號零二二九九九之一帳戶開戶立帳聲請書及存款明細表各一份,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湯財妹曾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下稱第一會)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下稱第二會)參加被上訴人戊○○所招攬之民間合會各乙會,並在參加上開合會後,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二千元標金標得第一會,取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三千元標金標得第二會,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合會金六十三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發四十七萬九千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湯財妹標得合會金後,均按期繳納會款,惟其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自殺身亡,致剩餘五十四萬一千元會款未能繳清,其中包含:第一會六萬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共五個月(期),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會款)及第二會四十八萬一千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共三十七期,每期一萬三千元之會款,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丙○○為訴外人湯財妹之夫婿、另上訴人甲○○、乙○○及丁○○等三人為訴外人湯財妹之子女,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均係湯財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即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湯財妹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共五十四萬一千元。惟嗣向該四人催索竟拒不履行,甚且亦不承認該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知訴外人湯財妹生前欠被上訴人會款,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會單雖有「湯財妹」之姓名,但上訴人所取得同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單同一欄位上則係「湯秀英」而非「湯財妹」,故僅能證明參加互助會者為湯秀英,無法證明係湯財妹。且被上訴人所提以湯財妹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上筆跡與湯財妹本人所簽之筆跡不符,故其票據效力容有爭議,且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者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財妹積欠會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等二互助會之會單及本票二紙為證,又證人 江新華 、 徐己妹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提示湯財妹之遺照,即於去世前一年餘所攝者時,亦均證稱湯財妹有參與被上訴人戊○○為會首之互助會,證人徐己妹更證稱:「 湯女 常以『湯秀英』的名義參與(互助會)的,湯秀英亦係湯財妹之別名,我在參與 詹勝榮 為會首之互助會時,湯財妹亦係以別名湯秀英參與。」並當庭提出該以詹勝榮為會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供原審作為佐證。且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本票原本,連同上訴人所提湯財妹生前所寫便條紙一張,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湯財妹生前往來郵局之開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二紙上發票人、地址欄筆跡與便條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上筆跡係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九五五五號覆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所提本票二紙應係湯財妹生前簽發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以湯財妹為名義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上簽名與湯財妹真正之簽名不符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系爭二紙本票所載金額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湯財妹因標取系爭二會合會所應得金額相仿,且其中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本票左側載有「按月扣繳壹萬貳千元整」,面額四十七萬九千元之本票左側則載「按月扣繳一萬三仟元」等字樣,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財妹因標取系爭二會合會後,每月應繳納與被上訴人死會之本息總和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財妹確曾參予被上訴人所招攬系爭二會合會,且均業已標取二會之會款一節,確堪信為真實,否則訴外人湯財妹為何會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訴外人湯財妹簽發本票,係對債權人即會首負擔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新債務,其情況與一般因擔保借款之償還而簽發本票者類似,均屬請求權競合,如其中一項請求權獲得清償,另一請求權始歸消滅,若未獲任何清償,舊債務即原因債務仍然存在。故上開本票面額三十一萬元者雖未載發票日,然僅係被上訴人不能就該本票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舊債務即會款債務並不消滅,仍然存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據互助會即合會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本票二紙僅係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使用,縱有欠缺應記載事項而致無效之情形,僅係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仍與一般文書(例如借據、便條等)同等具有作為書證之證據能力,得由筆跡之鑑定證明湯財妹與被上訴人間之會款債權存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此放棄行使本票權利,直接以原因關係即合會關係請求給付會款,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中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本票本票無效云云,雖得以之拒絕給付本票款,但不能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會首以原因關係請求之合會款,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六、再查上訴人丙○○為訴外人湯財妹之夫婿、另上訴人甲○○、乙○○及丁○○等三人為訴外人湯財妹之子女,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被告等確為訴外人湯財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四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湯財妹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共五十四萬一千元。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會款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分期給付未到期之會款共四十萬三千元,每期一萬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惟被上訴人對此業已甘服,未為附帶上訴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高敏俐~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