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
邱玉汝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壹仟元面額紙幣拾捌張均沒收;又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偽造壹仟元面額紙幣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九德村菜市場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收集偽造一千元面額之紙幣十八張(面額合計十八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攜帶前開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先後於附表所載地點,各持一張偽造之千元鈔票充作真鈔,分別向不知情之雜貨店、商店之己○○、丁○○、辛○○、戊○○○、庚○○、壬○○等六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長壽香煙,兌找換取真正紙幣及貨幣各七百至八百元不等之百元真鈔。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因民眾發現乙○○使用偽造通用紙幣情事而報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警員丙○○先到場處理,並在苗栗市○○里○○路聖地廟前當場查獲乙○○行使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兌找百元真鈔之事實,乙○○為求解免刑責獲得釋放,基於概括行求之犯意,竟先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執行公務中之警員丙○○行求違背職務釋放,惟丙○○不為所動,並將乙○○帶回文山派出所處理,乙○○仍未死心,竟再以每人一萬元之代價向執行公務中之警員甲○○、 黃仁增 等執勤公務中之員警為行求冀免移送法辦,但仍為何、黃二員拒絕,乙○○再告之願以身上所有金錢為代價向三位員警行求,但三位警員始終不為所動而予以舉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連續行求賄賂警員部分外,均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辛○○、戊○○○、庚○○、壬○○等人六在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千元偽鈔十八張扣案、偽鈔照片二張、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事證明確,該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行求賄賂部分,被告雖否認有行求賄賂警員犯行,辯稱並未行求賄賂警察,錢是警察從伊口袋自取,非伊取出交付,是警員誤會云云,然查被告在查獲現場如何先向警員丙○○行求賄賂遭拒,經帶回文山派出所後又續向另警員甲○○、黃仁增行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丙○○、甲○○及黃仁增等三人分別於偵訊中或本院調查中結證詳實明確(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渠等出具之書面報告附卷可參。審被告若無行求賄賂之事實,證人即警員丙○○、甲○○及黃仁增等三人,當無一致誣陷被告,一致甘冒誣告刑責丟差之必要,另核證人即警員等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且均在執行取締被告使用偽造通用紙幣之公務中發生本件行求賄賂之情事,足認證人三人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所辯證人等三人誤解其意思等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先後多次行求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前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爰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貨幣罪,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條,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對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為金錢行求賄賂冀免法辦,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及先後多次行求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似,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先後多次行求賄賂行為為接續行為等云,惟按行求行為,乃自行要求送賄,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允諾為必要( 陳煥生 ,刑法分則,八十四年三月修訂版,第三十九頁),因之,行求行為是否完成,應以行賄者之行賄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受賄者可得了解範圍為準據,不受受賄者有無允諾影響,其行賄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受賄者可得了解範圍即完成行求之行為,行賄者就同一行求之意思表示向另一受賄者為行求之表示,乃另一行賄之意思表示,除係另行起意,應併合處罰外,如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雷同,均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者,仍屬連續犯之範疇,與接續犯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賄行為屬接續犯,容有末洽,一併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審中坦承部份犯罪情節暨其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承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八張,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煙十八條(每條十包),雖為被告所有,但為被告否認係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確係被告行使偽鈔所得;另現金四萬七千二百元亦屬被告所有,但係警員自被告外褲口袋加以取得,非被告自行交付警員之現金,已據證人即取締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明,均無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購買商品│備註││││││││├───┼─────┼──────┼──────┼─────┼──────┤││八十八年一│苗栗縣苗栗市│己○○│長壽香煙│││一│月十五日上│中正路八八三││一條││││午十一時許│號│││││││││││├───┼─────┼──────┼──────┼─────┼──────┤││八十八年一│苗栗縣苗栗市│丁○○│同右│││二│月十五日上│中正路五五九││││││午十一時四│號││││
│十五分許│││││├───┼─────┼──────┼──────┼─────┼──────┤││八十八年一│苗栗縣苗栗市│辛○○│同右││││月十五日中│中正路一四0│││││三│午十二時十│三號││││││五分│││││├───┼─────┼──────┼──────┼─────┼──────┤││八十八年一│苗栗縣苗栗市│戊○○○│同右││││月十五日中│育英街三號│││││四│午十二時五│││││││分許│││││├───┼─────┼──────┼──────┼─────┼──────┤││八十八年一│苗栗縣苗栗市│庚○○│同右││││月十五日中│中正路九一三│││││五│午十二時許│號││││├───┼─────┼──────┼──────┼─────┼──────┤││八十八年一│苗栗縣苗栗市│壬○○│同右│││六│月十五日下│文發路一四四││││││午十三時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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