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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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三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即反訴人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丁○○○、乙○○、己○○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共同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包括會首共十五會之合會,自訴人乙○○、己○○分別各參加一會,會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合會係被告戊○偕被告丙○○至自訴人住處遊說,自訴人始誤信參加。詎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自訴人等要向被告丙○○收取會款時,被告丙○○僅給付自訴人等五萬元,餘款即藉故拖延,起先自訴人不疑有他,後方察覺被告丙○○早已冒用自訴人二人名義標取會款並已惡性倒會,而自訴人等每月仍按時繳會款予被告之父母即被告戊○、丁○○○直至尾會二會。嗣後幾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丙○○始要求允其次年償還,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憑(票號:一三五九○五、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然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被告丙○○亦避不見面,被告丁○○○復惡言相向謂:係自訴人自己要拿錢來的,自訴人始知再次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本件訊之被告丙○○對於其自任會首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召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計十五會,每會一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戊○、丁○○○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會共開標十二會,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之會款伊皆有處理,僅剩下之四會會款未給得標之人,並未冒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從未過問合會之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經自訴人拜託才代收會錢,不知合會之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行,無非係以同為會員之辛○○所稱:被告告知自訴人二人皆係死會等語及辛○○本人之會簿為其依據,惟按:本件互助會扣除自訴人及擔任會首之被告丙○○外,另尚有十二位會員,即 林資隆 、 蒲仲盈 、辛○○、庚○、甲○○、 劉誌景 、 洪文忠 、 游以文 、 尤慶隆 、 蘇阿時 (以其夫 陳金田 之名義參加)、 陳可明 及 陳麗娟 ,除第一會未開標由會首領得會款外,其餘十二次均經開標而分別由上開十二位會員得標等情,業具證人林資隆、蒲仲盈、辛○○、庚○、甲○○、劉誌景、洪文忠、游以文、尤慶隆、蘇阿時、陳可明及陳麗娟到庭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林資隆證稱:「...我是死會...會錢都是我拿給丙○○本人收」等語、證人蒲仲盈證稱:「...我是死會...,都是丙○○本人向我收會款,有時候我也將會款送去給他」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至證人辛○○證稱:「...我是倒數第四會標到」等語(見本院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我是在該會的尾會倒數五、六會之前標的,...會款我也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錄),證人甲○○證稱:「我是第十三會得標...我至今都沒有拿到會錢」等語、證人游以文證稱;「我是第十會左右標的,我有拿到會款」等語、證人劉誌景證稱:「我是第二會標的,我有拿到會款」等語、證人洪文忠證稱:「我是第四會或第五會標的,我有拿到會錢」等語(均見本院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尤慶隆證稱:「我已得標,會款我有收到,是被告丙○○來收會款,我有繳到該會結束」等語、證人蘇阿時證稱:「我是用我先生陳金田名義標的...我是約在會中時得標,會款我也有收到,平常都是被告丙○○向我收的會錢,被告戊○、丁○○○不曾向我收會款。我是在被告丙○○所租的地方旱溪附近(土牛)標會」等語(均見本院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可明(即被告丙○○之胞兄)證稱:「我在第十會或第十一會得標的...當時我得標時,他沒有實際給我得標的會錢,他是向我借去該得標的標金週轉...」等語、證人陳麗娟(即被告丙○○之胞妹)證稱:「‥‥我在第四會時標的,我參加這個會,當時我父母都不知道...丙○○有拿得標之會款給我」等語(均見本院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自訴人與上開證人多不熟識,彼此間亦無夙怨,尤其證人甲○○、陳可明尚未取得得標會款,與自訴人係處同一利害關係,尚無與被告丙○○勾串之虞,且上開證人所證,核與自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及被告丙○○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一本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所證得標的時間,因本件審理況距該合會最後開標已逾三年,時日已久遠,證人對於標會之細節記憶不清,要屬人之常情,自難以證人證述得標時間之出入,即謂證人之證詞不實。證人辛○○雖證稱:「會簿(按指辛○○本人之會簿)上打勾是被告丙○○告訴我得標之人,我才打勾。上面兩位自訴人有打勾,是被告丙○○來向我收會款時,他跟我講自訴人二人已死會了」等語(見本院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並庭呈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證,然上開互助會扣除自訴人及會首即被告丙○○外確實開標十二次經上開十二位證人得標等情,業如前述,縱上開互助會簿係辛○○本人依被告丙○○所告知而製作屬實,則不論被告丙○○告知辛○○此舉之動機為何,惟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本次開標既均有會員實際得標,自不足憑此用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得標之情事,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無冒標等語,應係事實,堪可採信。再者,上開已得之會員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得標的辛○○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的甲○○並未取得會款,而其餘十位會員中,除被告丙○○之胞兄陳可明因將會款借予被告丙○○外,另九位會員均有取得得標的會款等情,業據該九位證人均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確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始欠缺支付能力,該時距其起會之時間已有十個月之久,被告丙○○召集互助會之目的,如意在詐欺,大可在收集第一會(即會首款)後即不再開標,豈有一再開標續繳付會款至第十會之理?益見被告丙○○於召集於上開互助會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意,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用以給付會款,本票借期提示未獲兌現,自訴人 林國財 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民事裁定),復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執四字第八七六九號)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有本票影本及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簽發上開本票係用以清償被告丙○○積欠自訴人二人之會款,屬停標後之行為,縱被告丙○○事後未履行票款債務,亦係屬被告丙○○應負票據法責任之問題,難據而認定被告丙○○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並未對自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兩造之糾紛為係屬給付會款、票款之民事糾紛,被告丙○○所為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丙○○之行為,已構成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又自訴人仍指稱被告戊○有偕被告丙○○至自訴人住處遊說,自訴人始參加本件互助會(被告戊○所否認有遊說行為),而被告丁○○○有代收會款等語,縱自訴人主張屬實,因被告丙○○既不構成詐欺罪,則被告戊○縱有遊說自訴人參加互助會之行為、被告丁○○○縱有代收會款之行為,亦均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參酌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戊○、 陳趙金 係夫妻,被告丙○○固為反訴人之子,惟被告丙○○召集合會之事,反訴人等二人從未聞問,亦未曾代為收受反訴被告所繳交之任何會款,對反訴被告乙○○、己○○二人與被告丙○○間因合會所生之債務糾紛,反訴人皆不知情,反訴被告稱曾將會款繳交與反訴人直至尾會二會,完全不實在。而反訴被告二人居住於反訴人之隔壁,每月標會時皆到場參加,被告丙○○如何能冒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且依常理,果有反訴被告所指冒標及惡性倒會等情,會員中首先知情者當係住於隔鄰之反訴被告,豈有不查而仍每月繳交會款之理,足見反訴被告之自訴內容純為虛捏造假,反訴被告無中生有,將反訴人二人同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因認反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分別參照)。
三、本件訊據反訴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反訴被告二人均辯稱:當初係戊○偕同丙○○遊說加入合會,且不止一次將會款交付丁○○○收受,並非誣告等語。經查:反訴被告二人認被告丙○○有涉嫌冒標之情事,係根據證人辛○○互助會簿上之記載,而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辛○○反被告二人已死會等語,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並有其庭呈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證,均如前述,則自訴人在不易向其他會員求證之情形下(因大多不認識),懷疑被告丙○○有冒標之情事,要屬事理之當然,自非明知虛構不實而誣告;再者,反訴被告二人確有將會款交付反訴人丁○○○之事實,除據反訴被告供明外,即反訴人丁○○○亦自承確有其事,僅陳稱次數僅記得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被告丙○○於亦供稱:「因為有一次自訴人(按即反訴被告)說要遲至開標日的第三天才能給我會錢,我才請自訴人將會錢交給我父母,後來自訴人所繳的會錢是我母親拿給我的」等語(見同上日筆錄),足見反訴被告二人所指反訴人丁○○○曾代收受會款一節,即顯非虛構;又,反訴被告二人雖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反訴人戊○有協同被告丙○○向其二人邀會之情事,惟反訴人復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上開所指,係出於故意虛構,況反訴人戊○與反訴被告二人係比鄰而居(住址分別為:台中市○○路○○○巷○○弄○號、五號),且反訴人戊○亦曾至反訴被告住處泡茶聊天而時有來往,被告丙○○則另賃居於台中市○○路,並在該處開標等情,業據被告丙○○、反訴人戊○、反訴被告二人分別供、陳述在卷可稽,足見反訴被告二人與反訴人較為熟識,而與被告丙○○較疏遠,應屬事實,則揆諸常情,反訴人戊○於賃在外之子即被告丙○○欲召集互助會之際,協同被告丙○○向鄰居即反訴被告邀請入會,以增加反訴被告二人入會之意願,世所常有,是尚難僅因反訴被告二人無法證明反訴人戊○有遊說反訴被告二人加入互助會之情事,即謂上開事實全係反訴被告二人所憑空捏造,而認反訴被告二人均涉有誣告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所指,或屬實情,或雖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實在,但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二人之故意虛構,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反訴人,參酌前揭說明,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諭知反訴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