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警惕,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26(公訴意旨誤為MBV—6265)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慢車道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七0點二公里路段即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六鄰八一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而自後擦撞前方同向沿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乙○,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大拇指二公分撕裂傷、前額擦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昏迷不醒。詎甲○○肇事後,明知乙○受傷昏迷倒地,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苟不加以保護,任其夜間倒臥於往來車輛頻繁之公路上,將發生被車輛碾壓而危及其生命、身體之結果,竟僅囑託路過之機車騎士 吳名 原代為召請救護車,而未告知姓名年籍或聯絡地址、電話,復未確認救護車已到場施救,即自行騎車逃逸。旋因 吳名原 察覺情狀有異,追逐甲○○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乃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查獲甲○○。
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吳名原於警訊中所供證關於車禍後現場所見情形一致(警卷第四至五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憑(警卷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五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大拇指二公分撕裂、前額擦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所謂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且設有分隔島及內外側快車道、慢車道之雙向柏油道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撞前車,因此肇事,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嘉鑑字第九0一0八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極為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共危險及遺棄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告訴人受傷昏迷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有請一位年輕人幫忙報案,伊回家與母親商談醫藥費之事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場受傷昏迷倒地,被告未在現場救護,僅囑託路過之證人吳名原電召救護車,而未表明其姓名年籍或聯絡地址、電話,復未確認救護車已到場施救,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吳名原應警訊時所陳相符(警卷第四至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告訴人倒臥於慢車道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承辦警員 黃水松 製作之報告書一份可參(警卷第六頁、第十二至十三頁)。被告既未將告訴人送醫,究竟醫藥費數額多寡尚
不能確定,所辯回家與母親商談醫藥費云云,自與常情有違。其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既當場昏迷,苟未經他人協助,顯無法自行就醫,應為無自救力之人無疑,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既屬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臺一線公路慢車道,肇事當時為夜間,告訴人倒臥於此,極有可能被疾駛而過之車輛碾壓,造成其生命、身體之危害,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該法條規定顯有扶助及保護義務,自不得未予以扶助及保護而駕車逃逸。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一逃逸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刑輕重均相等,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中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固無疑義,惟本案告訴人既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應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保護之社會公共安全整體法益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保護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個人法益,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顯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寬,前者無分受傷之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後者則反是,二條文構成要件尚有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處斷(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採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遺棄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經證人吳名原記下車號報警,乃依其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姓名至被告家中訪查,而發覺被告犯罪,除據證人吳名原證述屬實外,並有MBV—626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警卷第九頁),被告並無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遺棄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說明,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遺棄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並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事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欠缺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