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二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許,連續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廿鄰頂枋仔林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先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廿鄰頂枋仔林六號住處查獲採尿送驗後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衛生局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除上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外,其餘事實欄所載時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併案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此部分允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