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東光路口時,與 郭天財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之數值而查獲,案經臺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最常見者,即為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為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故目前我國實務上咸以此據,作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標準。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四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附於警卷可稽,而當時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有影響開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件車禍後,係由對方郭天財賠償被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及所有醫藥費,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僅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違規標準,屬行政罰鍰範圍,尚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相繩。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行為尚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