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鈺珊銀樓」向負責人甲○○佯稱要購買金飾,於甲○○拿出金飾時,挑選一條二兩重金項鍊、一條一兩重金手鍊及一只玉戒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五百元,穿載在身上後,即趁甲○○不備之際,搶奪上開金飾逃逸,並持至嘉義市○○路○○○號 黃珍珠 所經營之「金尚成銀樓」,以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賣出該條金項鍊。乙○○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以 黃秋遠 (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車號00|九五四六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街「吉豐銀樓」,由該男子把風,乙○○則下車進入店內,以相同手法讓負責人丙○○取出一條三兩重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及一條金手鍊,共值八萬一千五百元,旋亦趁丙○○不備之際,搶奪前開金飾,得手後旋駕車逃離,並持至台中市○○路○○○號 林塗田 任職經理之「永生當鋪」,典當該金項鍊及金手鍊共四萬五千元,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搶奪金飾之事實,然否認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搶奪案件係其所為,辦稱:係黃秋遠所為,伊僅是陪黃秋遠同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共同被告黃秋遠則否認參與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作案,陳稱:其在圓環旁之咖啡廳等了四小時,乙○○才叫一部計程車載他去台中等語,且證人甲○○、丙○○、黃珍珠、林塗田於警局指證時,共同被告黃秋遠及被告乙○○均到案,渠等均指證係被告乙○○行搶無訛,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仍在檢察署指證確是乙○○所為。此外復有「金尚成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人登記簿、「永生當鋪」之典當條及典當紀錄簿附卷可稽,又被告至永生當鋪係典當一條項鍊、一條手鍊,於偵查中供稱係黃秋遠拿一條項鍊供其典當,所辯亦有矛盾,足認其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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