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一五一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訊筆錄及告知單上偽造之「 李玉章 」署押各乙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及三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一時三十六分,明知其飲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1342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國道一號公路仁德交流道,為警臨檢查獲,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九毫克(MG/L)。而甲○○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胞弟李玉章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淩晨,在(一)警員 陳正昌 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上(二)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之警訊筆錄及告知單上,偽造「李玉章」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李玉章之名譽。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酒後駕車及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應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辯稱:伊當日沒有喝很多酒,測試之機器不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告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冒名應訊之李玉章本人供述及證人 林栢峰 、陳正昌證述相符。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車身搖晃,而被攔車檢查」等語,如被告飲酒未影響其駕車,何致於會車身搖晃?再被告辯稱是酒精測試機器不准云云,然並無任何資料足徵警方所使用之酒精測試機器有何不正確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交通主管機關何以要立法規定飲酒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即因飲酒達到該標準再駕車就有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潛在危險性,故立法規定不得駕車。本件被告所測得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駕車時仍造成車身搖晃情形,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亦在口卡片上偽造李玉章署押,惟遍觀本卷並無口卡片附卷,顯係誤載,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玉章之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該通知單本身即為私文書性質,被告在其其上所簽「李玉章」署押乃一略式文書,並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公訴意旨認係準文書,尚有未妥。而被告甲○○先後多次冒用李玉章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李玉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惟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及三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揭二罪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訊筆錄及告知單上,「李玉章」名義之署押各乙枚均係偽造者,應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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