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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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其行照、駕照於肇事前均已被吊扣),自台南縣○○鎮○○路青葉橋北端五十公尺處起駛左彎穿越道路,欲向北往白河方向行駛時,因當時陰天且為夜間無照明,原應審慎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周清南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對向由北向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甲○○聯結車左側護欄,周清南受撞後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部多處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蘇慶源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駛聯結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復據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害人周清南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為陰天夜間,該路段無照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聯結車起駛穿越道路行駛時,原應特別謹慎注意左右來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致對向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害人煞避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尚無解於被告之肇事主因過失責任,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同一認定,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一四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與其僱主於肇事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南縣東山鄉公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東山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調字第○八九號調解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八十九年度調參字第四六號案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