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葉玉仔
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葉玉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幼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令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于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該協會實際負責人 葛中平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工作人員 韓月芳賀愛群齊開梅劉姵岑林建志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安排黃葉玉仔、陳幼蘭與 陳妹英譚玉蘭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同桌,張令祺、王于立英與 謝寶玉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方陳秀蘭(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桌,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工具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台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或用以請其餘各家吃飯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稱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60、169頁),核與證人陳妹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61至164頁;卷三第210至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下稱偵6383卷】第30頁及其反面)、譚玉蘭(見偵卷一第187至190頁;卷三第29至32頁、第45至46頁;偵6383卷第32頁)、謝寶玉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212-215頁;卷三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偵6383卷第36頁及其反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1至224頁;卷三第429、438至43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29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且被告4人均坦稱:當日同桌間確有以輸贏結果為依據,並依據點數結算而由輸者拿現金給贏家,贏家再請客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頁),是可知其等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為輸家支付之標的,則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與另案被告陳妹英、譚玉蘭4人間及被告張令祺、王于立英與另案被告謝寶玉、方陳秀蘭4人間既均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而獲取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並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與前述規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有不同。又麻將協會採會員制度,任何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沒有門禁等情,業據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坦認在卷,並核與證人陳妹英、譚玉蘭及謝寶玉之供稱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其反面;偵卷一第194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乃至於入內打牌並無特殊限制,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再被告4人既係以獲取財物之意在麻將協會內公然賭玩麻將,即已符合刑法賭博罪之要件,尚不因渠等當日有無實際比出勝負、進行結算或取得財物而有不同,是被告4人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4人與其他同桌賭客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是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 酌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賭博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2至15頁),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尚均能坦認彼等間確有以麻將輸贏結果為給付現金或請客之依據等情,且所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搬風豆、牌尺、點數卡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因本件賭博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等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屬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或違禁物,故就此亦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12副│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二│搬風豆│12顆│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三│牌尺│48支│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四│點數卡│1件│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共計20萬1450點)││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2.於本件沒收。│├──┼─────────┼────┼────────────┤│五│監視器鏡頭│6個│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六│日報表│5張│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七│現金│15666元│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八│樂捐箱│1個│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內有現金4811元)││署104年度紅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2.於本件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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