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陳益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以抽菸之方式施用,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0樓搜索,扣得陳益智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組,並對陳益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程序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竹簡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④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75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⑪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⑪⑫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88年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92至93年、96至98年、101年、103至104年間及106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5頁、第47至50頁)。
⒊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㈣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益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⒋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請庭上法外開恩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適當。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